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档案信息资源作用,规范未开放档案利用工作,提高档案利用服务水平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馆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未开放档案,是指未到法定开放期限的档案,已到开放期限但未经开放审核、或经审核为控制使用、延期开放的档案。
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根据学校建设、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,可以按照规定,利用本馆未开放档案。
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本馆馆藏未开放档案,应当经本馆同意。同时须提供档案形成单位或移交单位同意利用意见书。形成单位或移交单位撤销的,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出具同意利用意见书。
纪检监察机关、司法机关、检察机关、公安、安全、审计等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利用有关未开放档案的,经办人员须持单位开具的介绍信及
第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利用,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办理。
第六条 已经印刷、复印、缩微、翻拍及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,使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,珍贵和重要档案,原则上不提供原件利用。
第七条 存在破损或者字迹褪变、扩散等情形且尚未完成修复的档案,如提供利用可能造成档案进一步受损的,暂缓提供利用。
第八条 利用者应当爱护档案及阅览设备,不得对档案有勾画、涂改、损毁等行为。如有上述行为,本馆有权予以制止,并报档案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九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需抄录、复制时,需事先提出书面申请,由本馆审批同意后免费办理,可复制档案的内容、数量,由本馆酌情决定。
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从本馆摘录、复制的档案,使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,不得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。未经本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,利用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向社会公布本馆馆藏档案。
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。